上海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张晓东带病坚持工作,重症肺炎发作不幸去世,后诊断为 H7N9,其送入院抢救至死亡未超过 48 小时。
(杭州日报 2014 - 01 - 21)
「医生是特殊工种,不受劳动法约束」发布后,许多医生朋友询问:那么,张晓东医生死亡,应该算工伤赔偿喽?
这个问题很复杂,因为它涉及对诸多法规的理解。但简单一点说:可以参照工伤处理,具体要看当地省级人民政府的明确规定。
但「医生是特殊工种,不受劳动法约束」,后面的潜台词是种种伤残、死亡的待遇消失了,最多只有一些慰问,这种理解是完全错误的。
为什么执行劳动法律、工伤保险待遇这么重要呢?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而如果张晓东医生受通常劳动法律约束,其应当享受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 6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 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 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
2014 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 28 844 元,20 倍是 57.688 万元,而 2014 年上海职工平均工资为 65 417 元,丧葬费为 32 708.5 元,则张晓东医生如无供养亲属抚恤金,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获得约 60.95 万元的补贴。
这就是为什么部分人员强调医生是特殊工种,不受劳动法约束的关键所在。
如果受劳动法约束,那么需要支付张晓东医师各种死亡抚恤约 60.95 万元,和其他上海工伤死亡的劳动者相同。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明文规定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而且有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医务人员也基本都交纳了工伤保险,为什么交了却不能享受工伤保险的工伤死亡待遇呢,为什么还有诸多医院管理者和部分政府机关人员认为医务人员不受劳动法规约束?
因为,《工伤保险条例》还有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最新的《工伤保险条例》2011 年实施,工伤、医疗、养老等等多种社会保障近年来各地各工种才逐级普及。而由于法律法规的冲突和不完善,部分地区,部分人士一些冲突的观念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还会有较大市场。
一个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工伤问题比较重要的文件,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 2005 年发布的《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 号,以下简称《通知》:
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三、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
四、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可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也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具体情况确定。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其工作人员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发生工伤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
六、本通知所称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通知》第一条也基本明确规定了「事业单位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仔细研究《工伤保险条例》以及《通知》第三条、第四条可以看出,事业人员要么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要么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但无论如何,许多医务人员是事业单位,有编制,还是「特殊工种」,工伤后就除了慰问没有相关待遇的认识是错误的。
按通常理解及一些地区已经实施的做法,医务人员基本都参加了工伤保险,交纳保费,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是较为合理的,而且《工伤保险条例》也规定了工伤待遇的资金来源,对劳动者保护较充分。
但事业单位也有多种多样,部分为国家财政全额拨款,参照公务员管理,甚至不参加工伤保险。
比如 2006 年江苏省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未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暂不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伤等有关费用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按原渠道由财政解决。」
什么是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社会上其他各工种适用的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也已说明的比较明确了。但如果部分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事业单位的工伤费用,而要求由用人单位或者民政部门支付相应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那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到底是什么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有一系列文件,具体有: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等等。
其中关于死亡的处理意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第 3 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性质的确定,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死亡的抚恤标准发给(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者死亡时增发抚恤金的待遇),具体标准的计发,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规定:「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第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
-
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加本人 40 个月的工资;
-
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 倍加本人 40 个月的工资。
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一直以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由于其资金渠道保障、认证、支付等等,被大众所知非常少。
而医师如果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参照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因工死亡,数额可达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加本人 40 个月的工资,其抚恤数额甚至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而病故也应该给予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 倍加本人 40 个月的工资。
国家对医务人员的工伤死亡等的待遇通过上述诸多文件,大家已经有所明确了,交纳工伤保险,处置等等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对是最为清晰和公平的。
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伤政策」执行需要当地省级部门的文件规范,但是在资金保障、支付渠道上各地往往对医务人员等事业单位缺乏细则保护,需要各地未来诸多完善。
作者:李江,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主任医师